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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X、王X诈骗罪一审

发布者:朱勇熠|时间:2021年03月19日|90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成X,男,198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建德乾潭王爱华诊所员工,住浙江省建德市(户籍地浙江省建德市)。因本案于2019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

辩护人范X,浙江XX律师。

辩护人叶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王X(曾用名“王X”),女,199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建德乾潭王爱华诊所员工,住浙江省建德市。因本案于2019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XX浙江XX律师。

审理经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9)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X犯诈骗罪,被告人王X犯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麻XX、书记员章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X及其辩护人范X、叶XX,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郭X向他人借款60万元,由被告人成X提供担保,同时成X向郭X借款26万元并出具相应借条,后因其一直未支付利息,遂向郭X重新出具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

同年4月29日,郭X向许X借款70万元,由建德市XX公司(以下简称精细钙业)和被告人成X担保。因未按期还本付息,许X起诉后经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决郭X及其前夫吴X1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精细钙业和被告人成X承担连带责任,之后吴X1清偿了前述债务。期间,吴X1受让郭X对被告人成X的前述债权。被告人成X向吴X1出具承诺书,同意承担许X判决债权中的32万元来实现前述债权,后双方又经建德市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再次确认上述事项。

2017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成X隐瞒其对吴X1的债务情况,拿出带有借款人郭X签字、身份证号、联系号码和手印,以及精细钙业公章,其余内容均未填写的格式借条和收条,并指使被告人王X在借条和收条上填写出借人为王X,借款金额为35万元等内容,另提供其他不具关联性的证据,让被告人王X以此起诉郭X、吴X1和精细钙业,主张借款本息、代理费共计人民币48.8万元。后法院经审理发现被告人成X、王X涉嫌犯罪,遂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裁定驳回被告人王X的起诉。

被告人王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吴X1对被告人成X、王X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有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定被告人成X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X的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认为被告人王X具有如实供述、取得谅解的处罚情节,被告人王X自侦查阶段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X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成X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提出异议,辩称其使用留存的郭X签字盖印的借条起诉郭X、吴X1等系为了抵消其为郭X借款担保,被起诉后其承诺吴X1由其承担担保责任的部分债务。而其个人向郭X所借的款项,已由郭口头免除债务,故其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王X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成X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成X犯有诈骗罪。理由如下:1.被告人成X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本案的起因系郭X向许X借款70万元未偿还,后许X起诉时以夫妻共同债务起诉郭X、吴X1,以及担保人成X、精细钙业。吴X1先行偿还了所有债务后,要求成X承担部分还款责任,成X书面承诺归还32万元,后吴以该承诺书向法院起诉成X追偿该款项,双方虽达成调解协议,但实际上吴X1是无权向成X追偿的,相反成X在承担了担保之债后可以向郭X追偿,只是成X缺乏相应的法律常识,使用了不恰当的方式去抵消郭X给其造成的损失。2.郭X虽陈述案发前成X尚欠其的26万元借款本息,其已将该债权转让给吴X1,吴X1有权行使追偿权,被告人成X亦认可上述借款,但成X曾在帮助郭X处理经营事务的过程中由郭XX同意免除其还款责任,且吴X1起诉成X追偿权纠纷一案中的主要证据即成X书写同意履行担保责任的承诺书,故有理由相信郭X与成X之间上述债务已经灭失。3.即使认定被告人成X构成犯罪,其主观恶性较小,所触犯的罪名应当是虚假诉讼罪。被告人成X系初犯、偶犯,本案系犯罪未遂,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成X身体患有疾病。请法庭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对被告人成X从轻处罚。

王X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王X系初犯、偶犯,其系受被告人成X的蒙蔽实施了虚假诉讼,民事诉讼中其所作的供述均系成X授意,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明显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被告人王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郭X向他人借款60万元,由被告人成X提供担保,同时成X向郭X借款26万元并出具相应借条,后因其一直未支付利息,遂向郭X重新出具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

同年4月29日,郭X向许X借款70万元,由建德市XX公司(以下简称精细钙业)和被告人成X担保。因未按期还本付息,许X起诉后经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决郭X及其前夫吴X1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精细钙业和被告人成X承担连带责任,之后吴X1清偿了前述债务。期间,吴X1受让郭X对被告人成X的前述债权。被告人成X向吴X1出具承诺书,同意承担许X判决债权中的32万元来实现前述债权,后双方又经本院调解达成协议,再次确认上述事项。

2017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成X隐瞒其对吴X1的债务情况,告知被告人王X自己为郭X的7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未获得利益,吴X1在帮助郭X先行清偿债务后又向其追偿32万元。同时拿出带有借款人郭X签字、身份证号、联系号码和手印,以及精细钙业公章,其余内容均未填写的格式借条和收条,谎称该借条和收条是因其为郭X担保而由郭X出具的,并指使被告人王X在借条和收条上填写出借人为王X,借款金额为35万元等内容,另提供不具关联性的银行流水、借条等作为证据,让被告人王X以此起诉郭X、吴X1和精细钙业,主张借款本息、代理费共计人民币48.8万元。在本院开庭审理和调查期间,被告人成X、王X均陈述了虚假的借款经过、借条形成过程。后经审理发现被告人成X、王X涉嫌犯罪,遂将案件移送建德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并裁定驳回被告人王X的起诉。

被告人王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吴X1对被告人成X、王X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郭X的陈述,证实:2016年2月,经周X介绍其与被告人成X相识,其向许X借款60万元由成X担保,借款到账后成X即向其借款26万余元,并向其出具了借条,利息一直由其垫付。后经其与周X多次催讨,成X重新向其出具了一张30万元的借条,原借条作废,但仍一直未还本付息。之后,其再次向许X借款70万,仍由成X担保,后该笔借款由其前夫吴X1(即精细钙业老板)偿还,其便将上述对成X的债权转让给吴,吴X1随后起诉成X要求追偿并申请执行。成X还曾要求其向吴X1求情撤诉。其从未向成X表示不用归还上述借款。2018年1月,被告人王X起诉其要求偿还35万元借款,并提交了一张有其签名及精细钙业盖章的借条,其不认识王X,也未向王借款。另其因个人经营生意曾多次在外借款,其中向桐庐XX公司借款时,曾提供过三张带有其签字和精细钙业公章的借条和收条作为借款担保,后一直未能收回。

2.被害人吴X1的陈述,证实:其不认识成X、王X,更没有经济来往。2016年6月7日,因其前妻郭X的一笔70万元借款,其与郭X被起诉偿还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还有担保人成X及在借条上盖有公章的由其经营的精细钙业,法院判决其与郭X共同偿还,成X及精细钙业承担连带责任。后法院强制执行从其的账户中划扣该笔款项。同时,郭将出借给成X的一笔本息共计3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其,之后其委托律师起诉成X要求偿付上述债务。被告人王X、成X因本案被公安机关立案后,王X的父亲王X代为偿还本息35万元,其对王、成二人表示谅解。并有证人魏X的证言及中国XX银行入账汇款业务凭单在案佐证王X家属向其代偿借款本息的情况。

3.证人周X的证言,证实:其经吴X2介绍认识郭X。2015年年底,其介绍郭X到桐庐XX公司客户经理赵X处借款。2016年5月,其与吴X2出面帮郭X办理了邦民投资的还款赎车事宜,借条、收条都已拿回交给郭X。之后半年内,被告人成X曾向其借款15万元,并拿一张有郭X签字的35万元的借条给其看,意思是有能力还钱,其感觉该借条不正规,故未借款给成X。并有证人吴X2的证言在案佐证。

4.证人洪X的证言,证实:2015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成X曾多次向其借款。2017年7、8月,其听成X说郭X欠了他的钱,但其未见过借条。

5.证人许X的证言,证实:2015至2016年期间,其曾两次借款给郭X,第二次出借70万元时,借条是郭X与其在桐庐的两岸咖啡店里签署的,在场人员还有担保人成X及其司机。

6.证人赵X的证言,证实:其系桐庐XX公司客户经理,郭X曾多次到其处借款。2016年5月,郭因无力还款,还曾让周X、吴X2出面找其协商,谈妥还款后其将郭X的借条及抵押的车辆交还。另其手中没有仅有郭X签字的空白借条,更不可能提供给被告人成X。

7.户籍证明、有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成X、王X的身份情况及无违法犯罪记录前科的情况。

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成X、王X系传唤到案。

9.桐庐法院(2016)浙0122民初2725号民事诉讼材料及判决书,证实:2016年6月7日,许X起诉郭X、吴X1、成X、精细钙业,要求郭X、吴X1偿还借款70万元本息,担保人成X、精细钙业承担连带责任。同年9月8日,桐庐法院判决支持其诉请。

10.(2016)浙0182民初05131号民事诉讼材料、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承诺书,证实:2016年11月24日,吴X1起诉成X,要求成X偿还由吴X1先行垫付给许X的人民币32万元。事实和理由为:2016年4月29日,郭X向许X借款70万元,因成X曾向郭X借款未偿还,故由成X提供担保。后因郭X未还本付息,许X向法院起诉并获支持,之后,吴X1与成X经协商约定:吴X1先行偿还全部借款本息78万元,其中32万元最终由成X负担,成X于一个月内向吴X1清偿,上述约定有成X出具的承诺书为证。但之后成X未按约归还。同年12月26日的庭审中,成X表示所欠款项是属实的,同日,法院根据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出具调解书:成X于2017年2月11日前支付吴X1人民币324000元及相应利息。2017年3月8日,法院根据吴X1的申请,执行上述调解书。

11.(2017)浙0182民初6058号民事裁定书、(2018)浙0182民初661号民事裁定书及相关诉讼材料,证实:

(1)2017年12月12日,王X起诉郭X、吴X1、精细钙业,因未按期交纳诉讼费,按撤诉处理。

(2)2018年1月22日,王X再次起诉郭X、吴X1、精细钙业,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利息人民币12.6万元,并承担代理费人民币1.2万元,合计人民币48.8万元。同年1月31日的庭审中,王X委托律师陈述上述诉讼请求,并出举出借人为王X、借款人为郭X、金额为35万元的借条和收条,总金额为15万元的取款凭证两份,出借人为洪X、借款人为王X、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和收条复印件等证据。

同年2月27日的庭审中,在法官释明虚假诉讼的法律后果之后,王X向法庭陈述借款经过如下:2016年3月15日和3月18日,其先后向成X打款7万元和8万元,用于向郭X出借15万元,后成X拿回一张借条让其填写,借条上的出借人、借款金额、利息三栏为空白,借款人签字、身份证号码、手印、落款日期(2016年5月)都已存在,借条在其填完后由成X拿走,其不清楚借条现在何处。同年5月4日,成X再次帮助郭X向其借款,其从家中拿出现金10万元,从洪X处借得现金10万元,同日将现金20万元交付给成X。关于借条的形成时间,王X说法不一。

同年3月2日的调查中,成X陈述,15万元的借条是先由王X写好(出借人名字始终未写),再交由郭X盖章、捺印,然后其于借条签署当日取现8万元,连同事先已经取出的7万元交给郭X。该借条签完后一直放于二人的房间,后于签署35万元借条时当着郭X的面撕掉了。而35万元的借条和收条是先由郭X捺印,再交由王X填写(出借人名字未写),20万元借款是取现交付的。35万元的借条签完后由其放于二人的房间,并在离婚后交给王X,王X再将出借人名字填上。

同年5月28日,该案因在庭审中发现涉嫌犯罪,故驳回王X的起诉。

12.(2018)浙0182民初2149号民事调解书,证实:2018年5月2日,郭X与成X、王X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郭X分别向成X、王X追偿代偿款人民币85755元、20000元。

13.谅解书,证实:吴X1对被告人成X、王X表示谅解。

14.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其他相关情况。

15.被告人成X的供述在卷。被告人王X的供述与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

针对被告人成X提出其主观上无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故意,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及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案发之前,被告人成X尚欠郭X20余万元的款项未偿还,成X虽称上述款项已经郭X口头承诺免除还款义务,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郭X的陈述则证实其从未免除成X上述债务,并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吴X1。被告人成X则从未向郭X、吴X1出借过款项,也不存在因其为郭X担保借款而造成其经济损失的事实。被告人成X让王X持有郭X签字及精细钙业盖章的空白借条并自行填写虚构的借款金额,伪造相应借款证明,向法院起诉郭、吴、精细钙业偿还借款,其主观目的即通过诉讼逃避自身合法债务。被告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故认定被告人成X构成诈骗罪。对被告人成X的辩解及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X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其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成X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X自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本院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所提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成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7日起至2021年9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X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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