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朱勇熠|时间:2019年11月20日|92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宝塔公寓7幢。
法定代表人: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关军、朱勇熠, 浙江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逸盛路183号。
法定代表人: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时国强,浙江杰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某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变更后):被告返还原告质保金458054.39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8年10月15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杭州某交易中心逸居城二期工程一标段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为3#地下室、C3#—C9#、C16#、C17#楼招标施工图范围内的工程。合同附件3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同时约定工程质量保修事项:3#地下室、C3#—C9#、C16#、C17#楼全部工程的保修金为审计结算价的5%,竣工验收合格期满1年后30日内若无质量问题则返还工程结算总价3%的工程款,保修期满2年后30日内若无质量问题则返还工程结算总价1.7%的工程款,保修期满8年后30日内若无质量问题则返还工程结算总价0.3%的工程款。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涉案工程于2008年11月18日开工,于2010年8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验收意见为合格。后原告将涉案工程交付被告。
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确认审计结算价中工程款的0.3%计458054.39元作为质保金尚未支付。被告同意原告维修后支付上述质保金。有关质量问题,凡接到被告方通知,原告均积极予以维修。双方就工程质量及修复方案等均表示不申请鉴定。
2019年2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虽以工程质量问题为由进行抗辩,但就被告方所提质量问题原告在接到通知后均已进行了维修。现工程已竣工近九年,原告亦无拖延修复之情形,故可认定尚余款项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部分作为质保金的工程款458054.3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
杭州某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
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质保金458054.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170元,减半收取4085元,由被告
杭州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7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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